黃政規(guī)〔2020〕1號
黃岡市電動自行車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電動自行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huán)境防治法》《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qū)域內電動自行車的生產、銷售、登記上牌、道路通行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電動自行車,是指以車載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腳踏騎行能力、兩輪,能實現電助動或電驅動功能且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自行車。
第四條各縣(市、區(qū))人民政府負責各自區(qū)域內電動車統(tǒng)一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的注冊登記、備案和通行管理工作。
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負責電動自行車、充電器、蓄電池等產品生產、銷售的監(jiān)督管理和電動自行車的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監(jiān)督管理。
經濟和信息化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企業(yè)的生產管理,引導電動自行車生產者執(zhí)行國家產業(yè)政策。
生態(tài)環(huán)境、城市管理執(zhí)法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動自行車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本市電動自行車實行登記管理制度。生產電動自行車應當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銷售電動自行車應當取得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頒發(fā)的營業(yè)執(zhí)照。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電動自行車。
第六條鼓勵電動自行車生產者和銷售者采取以舊換新等方式回收廢舊電動自行車。
鉛酸蓄電池生產者、銷售者應當采取以舊換新等方式回收電動自行車廢鉛酸蓄電池,回收的廢鉛酸蓄電池應當由持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處理。
第七條電動自行車應當經本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注冊登記、核發(fā)號牌、行駛證后,方可上路行駛。
電動自行車實行免費登記上牌,具體實施辦法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電動自行車登記上牌的條件、程序、需提交的材料和申請樣本等向社會公布,并采取增設登記辦理網點、允許銷售商先行代理預登記、帶牌銷售、流動上門服務等措施,為市民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上牌提供便利服務。
第九條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自車輛購買之日起30日內,持下列材料向居住地所在轄區(qū)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上牌手續(xù),并現場交驗電動自行車。
(一)電動自行車所有人身份證明原件和復印件;
(二)購車發(fā)票或者車輛合法來歷證明;
(三)電動自行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申請材料齊全的電動自行車,應當當日予以注冊登記,三個工作日內核發(fā)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對申請材料不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充的材料。
第十條電動自行車行駛證、號牌滅失、丟失、損毀的,車輛所有人應當持本人身份證明向原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補領或者換領。
第十一條鼓勵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意外傷害保險、車輛盜搶險等險種;鼓勵電動自行車所有人為已登記的電動自行車安裝防盜電子芯片;提倡騎乘電動自行車戴安全頭盔。
第十二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隨車攜帶行駛證,按照規(guī)定懸掛電動自行車號牌,保持號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
禁止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禁止使用其他電動自行車的號牌、行駛證。
第十三條 在道路上駕駛電動自行車應當依法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駕駛人應當年滿16周歲;
(二)按照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的指示通行,服從交通警察的指揮,不得闖紅燈;
(三)非機動車在設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行駛時,應當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機動車道;
(四)因非機動車道被占用無法在本車道內行駛的非機動車,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鄰的機動車道行駛,并在駛過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駛回非機動車道;
(五)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時,最高時速不得超過十五公里;
(六)在沒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靠車行道的右側行駛,不得互相追逐、曲折競駛、逆向行駛;
(七)橫過機動車道、人行橫道或者行人過街設施時應當下車推行通過;有人行橫道或者行人過街設施的,應當從人行橫道或者行人過街設施通過;沒有人行橫道、沒有行人過街設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過街設施的,在確認安全后直行通過。
(八)制動器、車鈴和夜間反光裝置等符合相關技術標準;
(九)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1.5米,寬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車把0.15米,長度前端不得超出車輪,后端不得超出車身0.3米;
(十)只能搭載一名12周歲以下未成年人,搭載學齡前兒童的,應當使用安全座椅;
(十一)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電動自行車應當在規(guī)定的非機動車停放點停放;未設停放地點的,停放時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第十四條駕駛電動自行車禁止下列行為:
(一)載客營運;
(二)醉酒駕駛;
(三)擅自改變電動自行車結構、主要技術參數和性能的;
(四)法律、法規(guī)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情況,可以在特定的區(qū)域或者路段對電動自行車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十六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電動自行車資料、檔案管理和信息采集工作,建立電動自行車計算機信息網絡,并向社會提供有關信息查詢服務。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知識的宣傳,引導電動自行車駕駛人安全駕駛,自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第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相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處理:
(一)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的,由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處理;
(二)回收的廢鉛酸蓄電池未交由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處理的,由生態(tài)環(huán)境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huán)境防治法》處理;
(三)駕駛電動自行車的違反通行規(guī)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處理;
(四)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
第十八條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據《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等法律法規(guī)處理:
(一)未經登記上牌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或者使用其他電動自行車的號牌、行駛證的;
(二)擅自增加遮陽傘篷、前擋風板等改變電動自行車結構、主要技術參數和性能的;
(三)駕駛電動自行車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
(四)駕駛電動自行車不按交通信號規(guī)定通行的;
(五)駕駛電動自行車違反規(guī)定載人載物的;
(六)駕駛電動自行車在機動車之間穿行的;
(七)醉酒駕駛電動自行車的;
(八)駕駛電動自行車牽引、攀扶車輛或者被其他車輛牽引的;
(九)違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關電動自行車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措施的。
對駕駛電動自行車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除處罰外,應當責令其迅速離去;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可以扣留電動自行車。
對駕駛未登記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的,除罰款外,應當告知其依法辦理登記手續(xù)。
第十九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及履行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職責的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營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jiān)察機關給予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本辦法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本辦法實施前購買的電動自行車,車輛所有人應當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登記上牌;不登記的,不得上路行駛。其中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電動自行車,其登記和通行管理適用本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設立三年過渡期,實行臨時號牌管理,過渡期滿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再核發(fā)臨時號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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